维权活动进展
揭发武汉中院、湖北高院与最高法院“枉法”与“侵权”
揭露武汉中院、湖北高院与最高法院“枉法”与“侵权”
李 宗 荣
摘 要:本文在揭露金新政抄袭侵权出版《理论信息学》、揭露肖志远懂法弄法为金新政谋取非法利益之后,进一步揭露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三级法院(法官)的“枉法”判决与裁定,侵犯了李宗荣的私有财产,“著作权”。这些法官迄今为止都没有看到金新政自己提交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他们免除了金新政的“举证责任”,他们错误地把李宗荣独立撰写的《理论信息学导论》(简称《导论》)文稿中的第8章“判给”了金新政,从而使得金新政成为《导论》的“合作作者”。三级法院共同为金新政证明其侵权作品《理论信息学》的“合法性”。湖北省检察院发现:被告方提供给省高院和李宗荣关于金新政撰写“第8章”的“证据”是不同的,其中至少有一份为“假”;但是检察官只能相信,湖北高院存档的“虚假证据”是“真实的”,从而否决李宗荣关于检察“李宗荣诉金新政著作权纠纷案”的申请。李宗荣关于“理论信息学”的原创、独创成果,居然被三级法院的“法槌”接连敲定:那是属于金新政的!现在,依据《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李宗荣理直气壮地参与公民的舆论监督,即宪政“第四权力”,揭露与批评违反《宪法》与《法官法》的“枉法”与“侵权”行为,耐心地等待法治中国的那一份“迟到的正义”。
关键字:侵权行为,依法维权,枉法行为,舆论监督
目 录
一、李宗荣独立撰写了《导论》提纲以及文稿的第1-5版,其中全部都包含着“第8章”;提纲、文稿与创作日记、证人证言、课程论文等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李宗荣通过两个途径把《导论》书稿的第4版(含第8章)、按照出版社要求重新排版后的第5版(含第8章)先后发送给金新政,以便他联系出版社并资助出版
三、金新政准备的向法院提供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其文字和页码,都是抄袭李宗荣重新排版后的第5版《导论》第8章
四、肖志远隐匿证据,并没有把金新政的“第8章”交给一审法官,但是一审法官却居然能够超时空地拿着金新政的“第8章”与李宗荣的书稿正文第8章和《卫生软科学》上的论文进行比较
五、在理论上和原则上,一审《判决书》写成之后,作者应当通读一遍,以保证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之间具有“逻辑”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但是它的第17页和19页上的“事实”相互矛盾
六、一审法官采信肖志远编制的关于金新政撰写第8章的虚假故事
七、二审、再审法官都确认一审法官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判决
八、三级法院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以“枉法”判决与裁定的形式,侵犯了李宗荣的私有财产----《导论》第8章的著作权
九、李宗荣希望通过新闻媒介行使公众(个人)的“舆论监督权”,揭露与批评法院(法官)的“枉法”与“侵权”行为
一、李宗荣独立撰写《导论》提纲与文稿的第1-5版,其中全部都包含着“第8章”;提纲、文稿与创作日记、证人证言、课程论文等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李宗荣作为“原告”,在“李宗荣诉金新政著作权纠纷案”中,当然首先在举证期限之内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如果金新政在诉讼中提出了他自己的主张,那么他也应当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
2016年7月21日,在本案的一审中,审判长根据原告李宗荣与被告金新政的“主张”,提出如下要求:“主张文章是单一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的创作手稿、复印稿、与创作有关的证据,这个由原告来完成。主张为合作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合作创作的规划、设想、提纲、分工、组稿、复印等证据。这个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提交创作的证据”。并且,在征求原告和被告的意见之后,审判长将“举证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即到8月21日截止。
李宗荣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表。从中可以看出,《导论》的提纲、文稿的1-5版与创作日记、证人证言、课程论文等,在创作时间、内容、过程等方面,相互印证。距离李宗荣完成《导论》文稿的第5版,2006年01月15日,已经有14年多的时间了,这些创作的“文稿”(打印稿和电子版)依旧被保存得系统而且完整;可见,关于《导论》是“单一作品”(即一个独创的、完整统一的智力产品)的证据,足以构成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链条。(见下表。其中的“页”指A4规格,正文用5号字体,按照标准版心尺寸排版。)
序号 | 证据主要内容 | 页数 | 产生时间 | 证明目的 | 备注 |
01 | 《导论》编写提纲第1版(含第8章,共11章) | 1页 | 2005年10月27日 | 李宗荣撰写《导论》编写提纲,在11月5-7日北京召开的全国信息科学会议上征求意见。 | 纸版文件 |
02 | 《导论》编写提纲第2版(含第8章,共13章) | 7页 | 2005年11月12日 | 接受专家建议,增加第3章与第9章;增加顾问组与编写组;金新政承诺资助,任副主编。 | 纸版文件 |
03 | 《导论》编写提纲第3版(含第8章,共13章) | 8页 | 2005年11月18日 | 金新政提出,若不做共同主编,则不资助了;李宗荣同意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 纸版文件 |
04 | 《导论》编写提纲第4版(含第8章,共13章) | 8页 | 2005年12月30日 | 李宗荣基本完成《导论》文稿的撰写,整理全书的编写提纲,增加了各个章、节的页码。 | 纸版文件 |
05 | 《导论》编写提纲第5版(含第8章,共13章) | 3页 | 2006年01月15日 | 金新政诈称“出版社要求”,李宗荣按照其版心尺寸排版正文,并且在目录中删去了“节”的内容。 | 电子版文件 |
06 | 《导论》书稿第1版(含第8章,共13章) | 139页 | 2005年11月25日 | 李宗荣按照“编写提纲”第三版,直接复制博士论文14万字、相关论文4万字,合计18万字。 | 含第8章,3页 |
07 | 《导论》书稿第2版(含第8章,共13章) | 194页 | 2005年12月06日 | 将已有的内容“扩写”。第4、5、6、8、11、12章分别扩写了50-90%;增加到28万字。 | 含第8章,12页 |
08 | 《导论》书稿第3版(含第8章,共13章) | 236页 | 2005年12月22日 | 补充第1章文字以及后记,在每章后面增加“思考题”与“练习题”,“参考文献”,共计32万字。 | 含第8章,17页 |
09 | 《导论》书稿第4版(含第8章,共13章) | 241页 | 2006年01月10日 | 在田爱景对第3版修改建议的基础上,李宗荣通读全文,全面修改,最后定稿,33万Word字数。 | 含第8章,17页 |
10 | 《导论》书稿第5版(含第8章,共13章) | 287页 | 2006年01月15日 | 金新政诈称,出版社编辑忙,让李宗荣按照出版社要求重排第4版,产生42万印刷字数。 | 含第8章,19页 |
11 | 李宗荣的《创作日记》(1) | 2页 | 2004.05.16- 2004.09.19 | 博士论文在华中科技大学答辩之前,到北京大学与武汉大学“彩排”。目标是取得国内理论信息学代表地位,以便发起国际研讨会。 | 复印件与打印件 |
12 | 李宗荣的《创作日记》(2) | 5页 | 2004.10.02- 2006.01.22 | 2004.10.16,李宗荣计划理论信息学教材。2005.03.04,金新政才认识李宗荣,没有参加理论信息学课程教学以及论文的讨论。 | 复印件与打印件 |
13 | 李宗荣的《创作日记》(3) | 3页 | 2005.11.13-2006.3.14 | 2005.11.13:计划50天内拿出《导论》书稿,请编委修改,交金新政送出版社。11.23:李道苹要当副主编,金新政要当第二主编 | 复印件与打印件 |
14 | 田爱景《书面证言》 | 2页 | 2016.06.08 | 因为被告承诺资助,先做副主编;后敲诈李宗荣,做了第二主编。 | 副主编 |
15 | 范玉宏《书面证言》 | 3页 | 2016.07.09 | 亲眼目睹李宗荣独立完成《导论》文稿,被告没有参与创作。 | 博士同学 |
16 | 胡大琴的课程论文:《智能设计不是神创论》 | 7页 | 2015.12.23 | 感谢李宗荣帮助选择论题、整体构思、布局论文、修改补充;感谢导师金新政的长期教导。 | 学生课程论文 |
17 | 赵莉丽的课程论文:《智能设计理论提倡信息复杂性:不是伪科学》 | 5页 | 2015.12.23 | 感谢导师李道苹提供研究机会,感谢金新政提供学习条件,感谢课程老师李宗荣的建议和帮助。 | 学生课程论文 |
18 | 金新政论文的CNKI检索报告(金新政在前案,即“侵权诉讼”中提出。) | 17页 | 2015.12.1 | (1)2005年12月30日《卫生软科学》载李宗荣指导、帮助研究生撰写、发表课程论文。之前,金新政没有发表任何涉及理论信息学的论文。(2)论文发表前8天,12月22日,李宗荣引用学生的“课程论文”,撰写完成《导论》第3版第8章,17页,3万字。 | 到12月30日,金新政才成为挂名作者 |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一审法官对于上述法律条款,自然是“烂熟于心”;但是,他故意地否决李宗荣的《导论》编写提纲1-5版以及全书文稿1-5版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称它们都不是“创作手稿”。它们明明是在信息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数字化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上的“枉法”,为适用法律上的“枉法”提供了基础。
二、李宗荣通过两个途径把《导论》书稿的第4版(含第8章)、按照出版社要求重新排版后的第5版(含第8章)先后发送给金新政,以便他联系出版社并资助出版
因为金新政主动提出资助3万元出版《导论》2000本,李宗荣接受他为《导论》编写委员会“第二主编”,并且将《导论》第4版的电子版文稿,发送给金新政,委托他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见《导论》文稿首页、封面)出版该书。
金新政接到第4版文稿之后,告诉李宗荣:出版社编辑很忙,要求李宗荣按照出版社要求,重新编辑第4版文稿,于是李宗荣做出《导论》文稿的第5版,将其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和U盘两种方式转交给了金新政。
后来金新政自作主张,更改出版社为“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在2006年1月出版《导论》,全书页码与李宗荣的第5版完全相同,甚至连其中的“页眉编码”错误(仅有一个章的序号为“第十一章”,其他章的序号全部为阿拉伯数字,如“第1章”、“第2章”,等等)都没有改正过来。其中,“第8章 生命信息进化论”的“首页”和“末页”的编号分别为“161”与“179”(见下图)。
三、金新政准备向法院提供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文字和页码都是抄袭李宗荣重新排版后的第5版第8章
2016年8月16日,比一审审判长规定的举证时间期限提前5天,金新政通过电子邮件,向肖志远,发送了他的“证据”,即所谓由他撰写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该邮件,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文件中“截图12-14”。)
在金新政看来,既然《导论》是一个“文字作品”,他要成为《导论》的合作作者,他当然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他完成了其中一部分的编写工作(即“第8章”)。所以,金新政自己提交《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是他认定的“关键证据”,即最有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而他的其他证据则属于较少证明力的“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
将金新政的“关键证据”,即他的第8章的“定稿”,与李宗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导论》文稿第5版”中的“第8章”,两相比较,容易看出:不仅文字、而且排版,以及“页码编号”(161-179),都完全一样。金新政第8章“定稿”的“首页”和“末页”,见下图(引自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文件中的“附件1”)。
事实上,在本案中有三个完全相同的《导论》第8章的“文本”:(1)李宗荣的《导论》文稿第5版第8章;(2)所谓“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导论》图书第8章;(3)金新政发送给肖志远的第8章“定稿”。其中,文本(1)是“源”,文本(2)和(3)是“流”。李宗荣首先编制出了文本(1);李宗荣把文本(1)的电子版发送给金新政,让他去“出版社”联系出版,于是印出文本(2);当法官要求金新政“证明”他是《导论》合作作者的时候,金新政复制手上现存的《导论》第8章的电子版,于是产生了文本(3),即金新政的第8章“定稿”。然后,金新政又把他的第8章“定稿”文字的“单倍行距”,改变成“1.5倍行距”,重新排版,于是产生了他的第8章“初稿”;文件的篇幅由原来的19页拉长成为28页。(金新政开创了一个先写“定稿”后写“初稿”的先例。)
按照常识和常理,金新政在完成他的“初稿”与“定稿”的时候,因为还没有交给李宗荣,更没有被李宗荣按照出版社要求排版并产生《导论》出版时的“页码”,所以金新政不可能预先知道其中“第8章”的“初始页码”为“161”、“终止页码”为“179”。在金新政给肖志远的邮件中,金新政的“初稿”的“页码编号”为“1,2,3,…,28”;这是正常的。而他把“定稿”的“页码编号”确定为:首页“161”、末页“179”。这样,就不正常了。金新政创造了“未卜先知”的人间奇迹,或者展示出了他的“特异功能”。所以,在实质上,金新政试图向法院提交的是一个“伪证”;他“露馅”了。
金新政准备提交给法院的“第8章”的“定稿”与“初稿”,是他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金新政的目的是,证明他撰写了《导论》第8章,是李宗荣的“合作者”,因而他具有《导论》的著作权。金新政的这个《导论》第8章的“定稿”,比本案一审中肖志远为他设计的所有其他“证据”,都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当然,事实上,它是在“负面”的意义上充分地证明了(即“反证”了):所谓“金新政撰写《导论》第8章”是假的,金新政没有撰写第8章!在金新政的这个“原始证据”与“直接证据”的面前,本案一审中,肖志远帮助金新政提供的关于“金新政撰写第8章”的其他所有“证据”,全部都是假的了!
这就像,有学者主张:他“发现”一本“秦始皇时代的古籍”。但是,旁人居然从中看到“共享单车”和“智能手机”的术语。试问:还有必要倾听这位学者假装正经地“论证”他的主张吗?显然,稍微有一点逻辑思维的人都能认定:所谓的“古籍”是100% 的“伪造”!
在本案的审理完成之后,李宗荣“公证”、“保全”了金新政提供的“原始证据”与“直接证据”,即这个所谓“金新政撰写了《导论》第8章”的“证据”。这个“证据”,将对于本案的“整个”审理进程,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为它对于证明金新政“主张”的所有其他“证据”而言,具有“一票否决”的法律效力。它证明:迄今为止,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三级法官在做出判决与裁定时,所依据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居然都不是真实的!
根据最高法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因为被告律师肖志远在本案一审“拒不提交”被告的“第8章”证据、在二审开庭结束时提交了“虚假证据”,原告“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1)金新政没有撰写《导论》第8章;(2)金新政因为承诺资助出版而做“第二主编”;(3)李宗荣撰写了包含第8章的《导论》文稿;(4)李宗荣独享《导论》著作权,金新政不享有《导论》著作权。
这,在逻辑上、在法理上,已经是铁板钉钉。这个“基本事实”,不仅金新政与肖志远无法抵赖,而且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们也都不能改变。所以,在“公证”完成之时,李宗荣立即报告给了湖北省检察院的检察官。
四、肖志远隐匿证据,并没有把金新政的“第8章”交给一审法官,但是一审法官却居然能够超时空地拿着金新政的“第8章”与李宗荣的书稿正文第8章和《卫生软科学》上的论文进行比较。
肖志远,“知识产权”专业“博士”、“博士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肖志远一眼就能看出他的“当事人”金新政,想要提交给法庭的,是一种“自裁式”的“证据”。这,怎么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交给法官呢?
一审审判长在庭审中规定,被告必须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金新政本人不懂法、提供了撰写《导论》第8章的“自裁式证据”;精明的肖志远当然不会把自己连同金新政一道,被这个“证据”给“裁掉”了。所以,肖志远在2016年9月30日向一审法官提交的9项证据中,并没有金新政的“第8章”。(实际上,直到二审的庭审结束的时候,肖志远才把金新政“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当庭交给二审法官。)所以,一审法官,他根本没有可能,见到金新政撰写的“第8章”。
但是,在一审法官《判决书》的第19页上,法官不仅“看到”了金新政的“第8章”,而且还能够将金新政的第8章,和李宗荣的“书稿正文第8章”进行比较,得到结论说:两者的“相似度超过65%”。同时,法官还用金新政的这个“第8章”同2005年《卫生软科学》期刊上金新政“署名发表”的“六篇关联论文”进行比较;法官发现:金新政“第8章”的“核心论证”“直接来源于”这六篇论文。见下图。
为了“醒目”,把其中的相应文字进行“剪裁”,单独显示如下:
然后,法官提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结论”部分“一”的“第二”结论:“这表明,被告金新政直接参与了涉案书稿的编写创作工作存在较大的可能性。”
为了在逻辑上与法理上深入剖析本案一审法官的上述比对与思考活动,我们可以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基本套路,用一种叫做“思想实验”的形式,来模拟与还原法官当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过程。于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司法领域中的“短剧”:
(1)法官左手拿着“涉案书稿正文第八章”(来自于李宗荣提供的“证据”),右手拿着“被告金新政编写的《导论》书稿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两相比较,法官发现:“相似度超过65%”。
(2)法官左手拿着“2005年《卫生软科学》期刊上六篇关联论文”(来自于金新政提供的“证据”),右手拿着“被告金新政编写的《导论》书稿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两相比较,法官发现:右手的“核心论证”直接来源于左手上的论文。
(3)法官左手上的六篇关联论文,其第二作者都是“金新政”。
(4)法官思想上显现出一条“清晰”的思路:金新政是关联论文的作者→关联论文是金新政第8章的来源→金新政第8章与李宗荣书稿正文第8章相似→相似度居然达到65%之多→金新政参加《导论》编写过程有“较大可能性”→被告金新政直接参与了涉案书稿的编写创作工作。
天哪,李宗荣完全有理由地怀疑:当本案一审法官在审理与判决的时候,他到底是在“梦游”,还是在“穿越时空”?如果法官醒着,那么他有没有把眼睛睁开呢?李宗荣的理由如下:
(1)法官右手中其实什么都没有,肖志远并没有把金新政的“第8章”交给一审法官;那么他用什么去和左手上的东西“比较”呢?他在梦中。
(2)金新政的第8章,当时的确“存在着”,但是它只是在金新政和肖志远的手上;那么,法官左手上的东西,与似乎是站在他身边的金新政或者肖志远手上的东西,进行比较。法官在梦游中穿越了时空。
(3)《导论》第8章的“核心论证”是李宗荣提出来的“生命信息进化论”,不是达尔文的“生命物质进化论”;而法官左手《卫生软科学》上的论文讨论的仅仅是“达尔文理论”,它们不可能是《导论》第8章“核心论证”的“直接来源”。李宗荣的《导论》第8章“核心论证”直接引用的是他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而不是《卫生软科学》上的“相关论文”。一审法官仍然在梦中。
(4)按照《法官法》,法官思想(应当)是在代表共和国的“司法权力机关”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但是,一审法官却以为他自己是在马路边上摆地摊,替人“看相”与“算命”;他演绎出法治中国时代的“庄周梦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书》所做出的裁判的依据,居然是:“被告金新政直接参与了涉案书稿的编写创作工作存在较大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一个到法庭作证的“证人”,尚且“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那么在根本没有见到金新政撰写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的情况下,法官如此进行梦游式地审理,在穿越时空中判决,这难道不是当今法治中国“知识产权”司法领域中的一大悲哀吗?
五、在理论上和原则上,一审《判决书》写成之后,作者应当通读一遍,以保证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之间具有“逻辑”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但是该《判决书》的第17页和19页上的“事实”相互矛盾。
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第17页第13行,法官自己写道:“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中对涉案的《导论》一书的创作事宜作如下陈述:(1)…;(2)…;(3)2006版《导论》可以独立分割,第一章、第二章、第四至第八章、第十至第十三章都由原告撰写。”换言之,法官自己在第17页上白纸黑字地写着:“原告”“作如下陈述:”“…第四至第八章…都由原告撰写。”
但是,在一审《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7行,法官却又说:“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参与涉案书稿《导论》编写工作并实际编写第8章的自认事实进行自我否定无事实根据。”请问一审法官,您自己刚才在第17页上,明明写着:“第八章”“由原告撰写”呀?再请问一审法官,除此之外,原告在其他什么时间“自认”:“被告参与涉案书稿《导论》编写工作并实际编写第8章”?
一审《判决书》的第17页和第19页上的文字,如下图所示。
为了醒目,下面把相关的语句“裁剪”下来,就更加容易“比对”。第17页上,法官转述李宗荣的“陈述”。见下图。
在第19页上,法官称“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参与涉案书稿《导论》编写工作并实际撰写第八章的自认事实…”。见下图。
既然法官在第17页上已经说了,原告“陈述”第八章是自己写的,怎么到第19页上,法官又说原告“自认”被告写了第八章呢?
这一次,可能法官不仅没有“梦游”,而是非常“清醒”,他当然有自己的目的:通过“伪造19页的事实”,“隐瞒17页的事实”,他要让其“枉法判决”被读者“看起来公正”。在李宗荣看来,本案一审法官玩的这种把戏,其实一点儿都不新鲜。
在古希腊,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师徒三人同时代的“智者学派”,或称“诡辩学派”,收费办学,专门教育年轻人“如何使一件坏事看起来很好”,“如何使不公正的案件判决看起来公正”:即无论你站在原告或被告的哪一边,你都能够保准他赢。这种技术在古希腊被“诡辩学派”所发明,到2016年法治中国的“李宗荣诉金新政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官只是用得滚瓜烂熟而已。
现在大学里开设的“逻辑学与批判性思维”课程,专门揭穿“诡辩术”的伎俩。本案一审法官自以为很聪明,他又有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力拿在手上,他当然以为他自己可以一手遮天、为所欲为。而且,他“轻车熟道”,精炼至极。该法官的“无知”在于,他不晓得:不是每一个“当事人”都“逆来顺受”;也不是每一个“阅读者”都只是“看热闹”而不能“看门道”。一审《判决书》一到手上,李宗荣立马看出法官背弃“公正立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选边站”了。在第2页,法官仅仅用了不到“3行字”的篇幅,介绍原告的“主张”:“原告独立创作《导论》,被告承诺资助而成挂名主编”。但是,法官却用了“24行字”(24 = 3×8,即8倍!)的篇幅,“驳斥”原告,完整地、反复地论述被告是“第8章的编写者”。在介绍原告的“证据”之后,法官用被告的名义讲话,将其全部否决。然后,又用法官自己的名义,认定:“(原告的)创作资料不能等同于创作手稿,故其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他居然不承认原告的“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是受到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他居然苛求计算机科学技术专业教授李宗荣:要像鲁迅先生那样,去用“毛笔”在大厚本的“方格稿纸”上,书写出42万字的《导论》“手稿”!在东方和西方的知识产权司法界中,还能够找到像本案一审这样“荒唐”的法官吗?
所以,本案审理过程与当前的结果,在实质上是:一个无知、荒唐、枉法的法官 + 一个聪明透顶、知法犯法、懂法弄法的律师 = 本案一审中法官与被告律师的“自导自演”。
六、一审法官采信肖志远编制的关于金新政撰写第8章的虚假故事
依据肖志远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文字,可以看到,肖志远与法官“合作”的成果,即编造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金新政关于“撰写了《导论》第8章”的主张成立,因而金新政是合作者,他拥有《导论》的著作权。见下表。
金1、→李宗荣在《导论》大纲第二版上的“手书字8”,证明李宗荣“分配”金新政编写第8章。
金2、→金新政是《卫生软科学》上研究生相关论文的“第二作者”。
金3、→金新政将他的《卫生软科学》论文改写而成第8章:“初稿”与“定稿”。
金4、→金新政把编写的《导论》第8章文稿交给了李宗荣,李宗荣提出修改意见、并回函金新政。
金5、→李宗荣“自认”金新政创作了第8章。
金6、→金新政编写第8章而成为《导论》的合作作者,享有其著作权,与他是否资助出版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李宗荣强烈要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纪委、监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一审法官以纪律处分!
七、二审、再审法官都确认一审法官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判决
在本案二审的“举证期间”,肖志远仍然隐匿金新政自己准备提交给一审法官的关于《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到了二审的庭审正在结束的时候,肖志远仅仅提交一份打印稿给法官,而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这样,原告李宗荣到二审庭审的结束,仍然没有看到金新政撰写的“第8章”的“证据”,李宗荣被“剥夺”了“质证”该证据的权利。沿着一审法官的既定思路,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末页称:“综上,李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官根本没有可能将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和“判决”推倒重来。再审的《裁定书》顺势而为,它在末页上称:“综上,李宗荣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导论》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要求确认金新政非系《导论》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并确认李宗荣为《导论》唯一作者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宗荣在自己博士论文的基础上,吸收在湖北大学、北京师范学院、华中科技大学讲授“理论信息学”的经验,独立创作的《导论》文稿,被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滥用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力,“判定”给金新政了。可惜,这三级法官连被告金新政本人提交的他撰写《导论》第8章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都没有看到,他们借口李宗荣的证据不是“创作手稿”而否定李宗荣的主张,三级法官完全背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与“法治中国”的前进方向背道而驰。
八、三级法院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以“枉法”判决与裁定的方式,侵犯了李宗荣的私有财产----《导论》第8章的著作权
李宗荣认为,即使金新政抄袭侵权出版《理论信息学》,但是他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比如他声称撰写了《导论》第八章,因而是《导论》的合作作者,他抄袭《导论》就是抄袭自己的成果,没有侵权,等等;至于他的辩护是否被法官采信,是另外一个问题。同样地,肖志远,作为金新政的诉讼代理人,有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如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即使他试图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然而,是否受到影响以及接受什么影响,是由法官决定的。进而言之,金新政与肖志远更加不能代替三级法官撰写《判决书》与《裁定书》。所以,三级主审法官才是本案“枉法”判决与裁定的责任者。特别是一审法官,他自己在法庭上明令要求原告与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但是肖志远隐匿金新政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不交,法官却不追究金新政《导论》第8章的“文本”证据,反而按照肖志远编制的“虚假陈述”,来认定事实。本案一审法官,不仅不要金新政的“创作手稿”,连李宗荣那样的“电子文件”都不要,于是在上述的“思想实验”中,法官宁愿右手空空如也地与其左手的“文本”进行“比对”,然后完成他的《判决书》。这位法官服务于金新政的非法利益,他所代表的根本不是共和国的司法权力机关!所以,本文侧重揭露一审法官:他根本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割裂法律,枉法判决。
李宗荣的上述认识,是在学习《宪法》、学习刘军宁和周甲禄的学术研究成果中得到的。起初,李宗荣把愤怒集中在抄袭侵权人“金新政”身上,然后是懂法弄法者“肖志远”;再后来,李宗荣才懂得,自己通过创作智力成果而得到的《导论》第8章的著作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私有财产”,居然被法官滥用“国家权力”给夺走,转交给了欺诈、侵权、违法的金新政。
《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李宗荣请教了有关法学专家,他们说,没有见到先例,也没有哪一条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审判机关”可以对李宗荣的著作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迄今为止,李宗荣也没有接到任何“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通知》。不仅仅是这里所指的几个法官、整个“国家政权”,都没有这样的权力,即没有权力来剥夺李宗荣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而得到的著作权!这就像“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运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地让他人到地里收割农民耕种的庄稼、到工厂搬走工人生产的机器。而且,金新政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所以说,三级法院,以“国家政权”的名义,“侵犯”了李宗荣的“公民权利”:他们剥夺李宗荣的《导论》第8章著作权,授予了金新政,成为了金新政的“私人利益”,使得他的侵权作品《理论信息学》“合法化”。这,既不公平、也不正义,太让“法治中国”丢脸了!李宗荣不愿意告诉除自己移民国外的儿子之外的任何“外国人”。
《宪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与判决、裁定的行为中,实质上奖赏和鼓励“欺诈、侵权、违法”的金新政,批判与重击“诚实、守法、创新”的李宗荣。李宗荣先后从美国与加拿大两次学成归来,“十年磨一剑”,居然不能维护自己的《导论》第8章。李宗荣坚信,应当有人予以“追究”。
《宪法》第四十一条 “由于 国家机关 和 国家工作人员 侵犯公民权利 而 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 取得赔偿的权利。”李宗荣在2014年5月发现金新政侵权图书《理论信息学》;华中科技大学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接受李宗荣的举报之后,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侵权问题。2015年10月李宗荣向武汉中院提起“侵权诉讼”,由于金新政主张他抄袭《导论》是抄写自己的成果,李宗荣便撤销侵权诉讼,然后提起关于《导论》的“确权诉讼”。如果武汉中院审理本案,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李宗荣在本案中老早就感受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定能更加愉快、高效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五年多以来,李宗荣受到重大的伤害和损失;在严格的意义上,其直接原因都是由于武汉中院、湖北高院与最高法院的“枉法”与“侵权”而造成的。所以,李宗荣甚至认为,自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湖北高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正在“生效”、还要继续“生效”。李宗荣独立撰写的《导论》第8章,到今天仍然是属于金新政的。金新政的抄袭侵权图书《理论信息学》仍然在网络上和新华书店发行。金新政抄袭侵权成功,肖志远懂法弄法成功,三级法院枉法与侵权也获得成功;只有李宗荣8年来的维权失败了。上述对于李宗荣著作权的“侵犯”还在继续。“是可忍,孰不可忍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李宗荣强烈要求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李宗荣希望通过新闻媒介行使公众(个人)的“舆论监督权”,揭露与批评法院(法官)的“枉法”与“侵权”行为
“为权利而斗争是对个人和社会的义务。”那么,如何认识“李宗荣诉金新政著作权纠纷案”中暴露出来问题的本质,实际地向国家的审判机关讨回公平与正义呢?
1999年,刘军宁在《南方周末》发表《驯化统治者》。他指出,宪政的作用在于“限政”:一个文明发达昌盛与否,表面上取决于经济的发展,实际上取决于对统治者的驯化,因为在不尊重个人的自由、生命与财产的地方不可能有繁荣的经济。他在《宪政是如何制约权力的?》中进一步指出:宪政驯服权力的主要手段有三:第一个手段是,划出权力的禁区并让公民与民间力量来参政督政。宪政通过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以及公民的人身权来划出一块政府权力绝对不得进入的领域从而大大缩小了政府权力的活动范围。不仅如此,宪政还赋予公民一系列的政治权利能保障公民通过参与政治生活,自由办报、组党结社来主动地限制、监督政权的权力。
2004年,周甲禄在题为《舆论监督权论----宪政“第四权力”》的博士学位论文中指出:“从宪政实践的角度看,将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视为权力制约的第四种力量是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监督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并以服务公众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力,这一责任最终将落在构成公共利益主体的广大公民身上。也就是说,启动权利监督机制的原动力仍然来自公众。周甲禄在《论舆论监督的主体》中说:“实际上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公众很少‘作为’,或者说很难作为。”现实的情况是,舆论监督行为绝大多数不是公民的行为,而是新闻媒介的组织行为。新闻媒介的专业从事人员主动深入公众了解舆情,反映公众舆论、反映人民呼声,成为公众的“代言人”;训练有素的媒介工作者运用调查手段,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对那些侵犯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批评,促其纠正。总之,是新闻媒介主动“代表”或“代替”公众行使舆论监督。媒体成了舆论监督的主角,承担了舆论监督的职能,而公众则成了舆论监督的“幕后者”,是舆论监督的力量源泉,而不是舆论监督的前沿战士。
正是基于如上的认识,李宗荣主动联系了新华社湖北分社,直接向方政军、周甲禄同志反映情况,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并且把相关的两份材料(即《揭露金新政盗用李宗荣名义抄袭出版<理论信息学>》、《揭露肖志远律师“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与检察官》),直接发送给湖北分社的石记者。在进一步学习《宪法》与《法官法》等相关文件之后,李宗荣在上述两份材料的基础上,写出了这份材料,《揭露武汉中院、湖北高院与最高法院“枉法”与“侵权”》。
谨呈
新华社湖北分社领导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