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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意见和建议

《张保生评南京彭宇案的邪恶判决》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

第二章 证据法理论基础和体系

第一节 证据法的认识论基础

第二节 证据法的价值论基础

一、价值论概述

二、证据法的价值准则

三、证据法的四大价值基础

(一)准确(略)

(二)公证(略)

(三)和  谐

和谐作为一项证据政策,体现了求真与求善的一种平衡。证据法和谐价值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得比较突出:

1. 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在证据法中,事后补救措施、和解和提议和解、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等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人的责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7~409条均为“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规则第407条规定:“事后措施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罪错行为、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的义务。”规则第408条规定:“和解与提议和解或接受、要求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补偿的证据,不得采纳来对就该赔偿请求所负有的责任、该赔偿请求所具有的非法性或者其数额来加以证明。”规则第 409 条规定:“有关支付、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36条(和解和要求和解)规定:“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被采纳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和解和要求和解证据的排除规定,其正当理由在于有利于社会和谐。它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和解因素的社会政策,又被称为“善人”规则。

【案例2.2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节选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我们对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做一些分析:

第一,本案中,“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这种救助行为,可被视为一种和解与提议和解行为,在此类事故发生后提出和解的人,不一定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违反和谐原则。证据法排除此类证据,乃是对当事人采取和解行为的积极肯定,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彭宇案判决书暴露了审判法官对“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的无知。其中,“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上述判决,从和解提议中得出一个貌似合理的推断:主动要求和解者是因为心虚即相信自己有过错,要求和解是对该过错或责任的默认。然而,现实生活中,和解还有其他原因,如坚信自己无过错的人愿意提供救助,可能是富有同情心,也可能是为了避免引起更大的麻烦或更多赔偿费用。因此,为了鼓励和解、增进和谐,应该排除在赔偿责任问题上的和解或提议和解证据。对于是否有过错和责任,应当通过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和解和要求和解只是间接证据之一,通常只具有微弱的证明力。

第三,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这同样可视为是一种善意的救助行为或和解行为。但该判决书却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存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这种以“小人之心”从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费和类似费用行为所作的推断,违背了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的证据法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37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规定:“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该规定的正当理由与第36条相同,即鼓励因伤害引起的救助行为,不应阻止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能因行善而使自己受到“惩罚”或损害,行善而得到恶报是不公正的。支付医疗费和类似费用的证据的相关性在于,其可能被用来推断为是一种对过错或责任的承认。因此,在各种事故中,支付或承诺支付医药费的行为,都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者的过错责任。这些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促进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不能因人们做好事或行善而使其受到惩罚或损害,因而是和谐社会的证据规则。一个和谐社会,应当鼓励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的和解、善行。

第四,彭宇案判决已产生了毒害社会的后果,影响了社会公众的行为预期和价值取向。例如,家住扬州的73岁戴老太去买菜,不小心在菜场大门口摔了一跤,老人试着想爬起来没有成功。这时一个路过的小伙子见状,热心地上前搀扶。戴老太“站”起来后刚想说谢谢,不想小伙子的伙伴忽然嚷了起来:“你赶紧松手,老太要是说是你撞倒的,你麻烦可就大了!”小伙子听见朋友喊叫,吃惊中猛然松开手,飞快地跑向伙伴。又如,某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南京市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魏女士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谈到自己“有备无患”的热心行为时,魏女无奈地表示,毕竟老人年纪大了,“我要是自己把她扶起来,到时候万一有个三长两短,怕会惹来麻烦”。彭宇案邪恶的判决,惩罚善人或人们的行善行为,使人们的道德水平倒退了几十年。

2. 作证特免权规则。(略)

(四)效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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