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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一次“武汉审判”对“第二次”武汉审判的启示 ----关于“李宗荣诉金新政案”的“证据分析”



第一次“武汉审判”对“第二次”武汉审判的启示

----关于“李宗荣诉金新政案”的“证据分析”

李 凌 斌

华光研究院“李宗荣诉金新政案评析”课题组

 

摘  要:李宗荣,一个文化革命之前考入武汉大学数学系、受到科班式训练的“书呆子”。李宗荣相信“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认为什么事都像“1+1=2”那样“1是1,2是2”。做人太过“实诚”,害人之心他没有,防人之心他全无。他相信,人们的行为就像解数学题目那样逻辑地程序式。当李宗荣的姓名权和著作权受到侵犯时,他奋起维权、信心满满:“我的劳动成果被金新政拿走,这场官司赢定了;这是在法治、宪政、人权中国!”

但是,李宗荣诉讼的“相对方”是加害者金新政的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专业博士、博士后,以及他背后的院长、校长。所以,“法盲”李宗荣与其律师合作,如果赢得这场官司,那才是“不正常”。肖志远知法犯法、懂法弄法,玩弄李宗荣于股掌之上。金新政根本没有参加任何“理论信息学”的讨论、研究、教学、写作,但是法院判定:金新政撰写了《理论信息学导论》(简称《导论》)第八章,享有著作权;他盗用姓名、抄袭《导论》32万字,出版他为第一作者的专著《理论信息学》,是合法的!

本文以“证据”为中心,从学理上揭露本案中“零证据判决”的司法腐败,分析法院判决之荒唐与邪恶的手段。通常,“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中国法院应当是最讲道理的地方。如果用“第二次”武汉审判纠正第一次的错误,符合中国国家的根本利益。它昭告天下:国务院机关科技部与教育部反对学术不端是正确的,抄袭32万字出版专著有违法律和良心;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具有“自我革命”的精神,中国法治、宪政、人权状况在前进,不会再有李宗荣式的不务正业与八年抗战;欢迎数以百万计的海外中华学子回国服务,“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关键字:待证事实,经验推论,事实认定,司法鉴定,司法公证,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李宗荣诉金新政案,武汉审判

    一、引  言

本文作者具有在加拿大打官司的体验,也有在美国法院诉讼的很多经历,与美国法学院教授有过讨论和研究,与联合国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时常交流;当回国的时候了解到李宗荣诉金新政案,感觉那太平常不过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科学”,那是理论,介绍各种主张与说法;但是“打官司”本身是一门“艺术”,就像象牙雕刻那样。李宗荣这样的“书呆子”,打官司一败涂地,实属“情理之外,意料之中”。在法院里,可以“1是100,100是零!”这个擅长“数学推理”的李宗荣,把诉讼活动看成是“取款机”那样的“自动运行”,如果他赢得官司,恐怕也是不正常的。

肖志远,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专业的博士、博士后,他自己就是湖北省知识产权学会的副秘书长,打赢官司的“资源”应有尽有,玩弄李宗荣于股掌之上,这并没有不正常。如果希望他们都按照“良心”和“党心”来思维和行动,恐怕不切实际。金新政当然不能输,他们这个学术利益集团更加不能输。金新政找到校长,校长找到院长,院长找到肖志远;在人家的家门口,居然输掉金新政的官司?所以,一个完全不懂“理论信息学”的金新政居然是《导论》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的作者,而且肖志远过关斩将,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最高法院、湖北监察,畅通无阻。

本文作者撇开肖志远知法犯法、懂法弄法的劣迹斑斑,也不列举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检察中渎职与枉法的具体细节(那些是本课题组其他成员的研究与写作任务),而是在顶层上建议“第二次武汉审判”,从学理上揭露本案中“零证据判决”的司法腐败,分析法院判决之荒唐与邪恶的手段,以“证据”为中心,指出李宗荣在与肖志远利益集团的对决中,可以如何运用“证据”基础上的“逻辑论证”与“经验推理”赢得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第二次“武汉审判”的理论、主题、案情与场景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的第一页上说:“事实与证据,是证据法学的两个基础概念。审判活动始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关于事实认定方法的研究“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代表性的方法有“叙事法”和“图示法”。本文首先讨论第二次武汉审判中的叙事法,然后运用图示法分析本案中基于四个“直接证据”的推理链条。

“叙事法”的首创者是威格莫尔(《司法证明科学》),发展者是特文宁(《证据分析》)。它提供了一种独特的链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方式,将案情看作一个整体的故事,表明这样一个故事版本何以最可信地解释现有证据。它注重案件理论、主题、故事和情景等要素,下面结合本案分别予以介绍。

1. 案件理论(theory):乃“作为案件整体的逻辑陈述”,是支持律师所追求的诉讼结果的一个关于案情的解释和简要描述

按照张保生《证据法学》第303页,本案律师可以开发如下的理论。

案件理论I”可以是:(1)金新政主动与李宗荣订立关于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金出钱印书,李出力写书);(2)金新政没有履行“资助”义务、“违约”了,李宗荣在《导论》书稿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法官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没有必须的“署名合法性”的“预设前提”(4)法官认定:李宗荣没有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明”,判决金新政享有《导论》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件理论II”可以是:(1)李宗荣举出自己独立撰写《导论》书稿的直接证据(编写提纲1-5版,书稿1-5版等);(2)李宗荣无须证明自己提出的“否定式”主张,即金新政“没有撰写第八章”;(3)金新政提交关于他的第八章的“定稿”是李宗荣《导论》书稿第五版中第八章的“拷贝”,属于“虚假证据”;(4)根据相关法律,李宗荣关于虚假证据所涉事项的主张成立:金新政没有撰写第八章,他不享有《导论》的著作权。

2. 案件主题(theme):是指案件理论中的一个关键性要素,它对于一方胜诉而言至关重要,因此律师会反复强调它。假设,在本案中律师为李宗荣的事实主张辩护,那么可以选择如下案件理论中的两个“主题”:

(1)金新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李宗荣在《导论》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法官适用法律错,枉法判决

(2)所谓金新政撰写了《导论》第八章的“直接证据”,即他的“定稿”是李宗荣《导论》第5版第八章的“拷贝”,属于“虚假证据”,金新政没有撰写第八章。

既然李宗荣在《导论》书稿上的“署名”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官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要求李宗荣举出“相反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既然金新政的第八章“定稿”属于“虚假证据”,法官称“因为金新政撰写第八章而被李宗荣署名为第二主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了。

3. 案件故事(story,案情),“是一系列接连发生事件的叙事解释,通常是以其发生的时间顺序而呈现的,是作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而呈现的。”律师所叙述的故事,以案件理论和主题为导向,是对于“理论”的叙述,是对于“主题”的反复凸显。故事的建构,要以可以获得的“证据”为基础,它是从已经出示或将出示的证据中能够建构的关于“究竟发生了什么”之似真的解释。

本案的“故事梗概”可以是:

李宗荣将自己关于“理论信息学”的博士论文作为教材,在湖北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给高年级本科生与研究生开设选修课程;在教学中,李宗荣认识到,博士论文起点太高,必须编出一本起点较低、通俗易懂的普及版教材。于是,李宗荣列出《导论》的“编写提纲”(第1版),在全国信息科学会议上征求意见。然后李宗荣撰写了“编写提纲2-5版”,以及《导论》“书稿的1-5版”,准备在“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金新政得知李宗荣写作《导论》并计划出版,主动提出“资助3万元,出版2000本”,要求挂名做《导论》的第二主编;李宗荣同意,在编写提纲第三版和《导论》书稿1-5版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李宗荣委托金新政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办理相关事宜,并且把42万字的《导论》书稿第5版的电子文件交给了金新政。让李宗荣没有料到的是:金新政私自伪造一个“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的名称和ISBN号码,在汉口同济医学院的路边打印社,将“《导论》书稿”第5版“出版”了,其文字、排版及页码原封不动;他给“《导论》图书”定价40元,高出成本价5元的8倍,非法销售,牟取暴利。

更加让李宗荣没有料到的是,2014年1月,金新政盗用李宗荣的姓名,抄袭李宗荣书稿32万字,出版他的《理论信息学》。2014年5月,李宗荣偶然地在网络上发现销售《理论信息学》的信息,便到出版社买到一本;通过比对发现:金新政100%地抄袭自己的作品。于是,李宗荣向武汉中院起诉金新政“侵权”。但是,金新政在法庭上辩称,《导论》图书的署名是“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是两个人的“合作作品”,他复制自己作品的文字,完全合法。于是李宗荣撤销“侵权之诉”,提起关于《导论》著作权归属的“确权之诉”。然后,李宗荣发现金新政非法出版的线索,提请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结论为“非法出版物”。于是,国家机关“实锤”了金新政“欺诈、侵权、违法”的事实。

4. 案件情景(situation:是指“事情在特定时刻的一种状态”。故事就像“运动画面”,而情景就像“静止图像”。为了烘托故事,律师可以描述一种“情景”,将故事契合进情景。律师要在故事的“关键之处”描述情景,比如人物的身份、相互关系、主观状态、物理环境等。对于故事的讲述和对于关键情景的细致刻画,主要的目的是使得案件理论成立,关键性的主题得到强化。

本案一个经典的“情景”是:涉案法官许继学把李宗荣在《导论》编写提纲“第二版”上的手写字“金 8”,解释为“李宗荣分工金新政撰写《导论》第8章”。然而,就在这个第二版上,还有一横排手书字“按姓氏笔画排列”,以及“比邻”的一竖排手书字:“田 5,周 8,姜 9,何 7,闫 6,李 7,范 8,金 8”。李宗荣为了给编委会名单按照“姓氏笔画”排序,统计了编委们的“姓”的“笔画数目”,“田”字“5画”,等等。这个5,是“基数词”,不是“序数词”,不是分工“田XX”去写《导论》第5章。

而且,既然李宗荣自己独立撰写了提纲1-5版和书稿1-5版,都包含有第8章,那么李宗荣如果不是神经出毛病的话,肯定不会分工一个根本不懂“生命信息学”的金新政撰写第八章,因为自己直接撰写,比“教会”金新政去写,定能节省N多倍的时间。但是,许继学为了让金新政“撰写第8章”成为“事实”,必须首先“叙事”:李宗荣分工金新政写(“金 8”),金新政写了,与李宗荣第8章相似度为65%,金新政是第八章的作者,金新政享有《导论》著作权;于是,金新政32万字抄袭《导论》就是抄他自己的文字,金新政2014年的《理论信息学》是合法作品。

张建伟在《刑事诉讼法通义》的第十章“证据法:证据”中指出:“在现代诉讼中,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这一观念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的对立面,是根据证据以外的因素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他举出了4个类型的实例,其中第二个例子是:“以长官意志为裁判的根据。”听命于长官意志而罔顾证据,是司法颓败的极端表现。某一权威人物对案件预先设定结论,由承审机构或者官员收集甚至炮制“证据”来证明该权威人物的正确性并进而实现其愿望,实际上真正作为裁判根据的不是“证据”,而是长官意志(第242-243页)。许继学从他对于“金 8”的“解释”出发,“炮制”一个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这是对张建伟论点的一个精彩绝伦的“举例说明”。

三、安德森等关于待证事实在经验推论链条中的层级理论

张保生说,“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理过程”,其主要逻辑形式是“归纳推理”。安德森等说,推理论证由证据、假设和称为概括(generalization)的陈述组成,概括用以证明证据与假设之间联系的正当性。在基于证据的论证中,需要将某事件的证据和该事件本身做出区分。“在法律上,一个假设是一个待证明的主张(待证事实)。在一个论证中,待证事实发生于几个不同的层级。”他用下图说明这些“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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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森说,在法律案件中,将会有一个存在争议的主要或基本待证事实,我们称之为最终待证事实。将要用于决定原告或公诉人是否有权获得救济的法律规则,可被视为一个大前提,最终待证事实为小前提。比如,在一个谋杀案中,检控方必须确信无疑地证明:(1)被害人已经死亡;(2)是违法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3)被告人是实施该行为的人;(4)被告人有谋杀发生地司法辖区的法律所要求的故意(见《证据分析》第80-81页)。

我们见到这样的“事实”法院认定张三杀死了李四,判决张三死刑,立即执行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李四”回家了;“张三”已被“正法”,脑袋不能复原。可见,该案的审理中,(1)、(2)、(3)、(4)的“条件”全部没有满足,但是,法官、检察官、行刑官就是“依法”把“张三”给“杀掉”了。如果说,“杀人偿命”,那么相关人员的“脑袋”怎么办?我们看到:“国家赔偿”用“钱”来结案。不幸的是:这些“钱”中,也包含着“张三”按期缴纳的“税款”。当然,陈天赏被带走“羊”和张三被带走“脑袋”相比,李宗荣被“带走”的“理论信息学”还在世上,李宗荣应当感到欣慰、加油维权:因为知识和脑袋都还在,可能还有机会!

    本文的作者同意安德森的主张,不仅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应当讲“证据”,讲基于证据的推理论证。本文正是要应用李宗荣诉金新政案审理中的四个“直接证据”,进行推理论证。

四、从李宗荣的《导论》编写提纲1-5版和书稿1-5版进行推理

我们认为,李宗荣将自己的《导论》创作资料保存得如此之好,实属罕见。2005年10月—2006年1月之间的创作,到2016年起诉金新政时,提交《导论》编写提纲1-5版,书稿1-5版,与他同住博士生寝室范玉宏的证人证言,李宗荣自己的“创作日记”,还有往来邮件与信函等,相互印证。但是,一审法官许继学根本不看这些,他说,如果李宗荣能够拿出鲁迅、茅盾、巴金那样的“创作手稿”才能证明李宗荣创作了《导论》书稿。李宗荣,一个计算机科学技术专业的教授,肯定不会继续采用“方格纸、手写体”方式,完成42万字的《导论》手稿。


法官更加高明之处在于:给李宗荣提出一个“两选一”的问题。“要么拿出你的‘创作手稿’、证明《导论》是你独创的作品,要么你得承认《导论》不是独创而是合作作品?”这在司法理论中是一种“误导性的问题”(leading questions),即引导/误导回答者犯错误。在这里,李宗荣应当说:我的确没有“创作手稿”,但是《导论》书稿事实上是我一个人的作品。本来,国家有法律保护电子形式的作品;但是,当时法庭上的李宗荣,法学课程还没有学到这样的水平。于是李宗荣只能这样“二选一”:我不能拿出“创作手稿”,就承认是“合作作品”吧。法官看到李宗荣的“防线”已经“崩溃”,马上追问:那么你说:《导论》的哪几章是你写的?哪几章不是?李宗荣考虑到,夫人田爱景帮助做过关于第三章和第九章的辅助工作,就说自己写了1、2、5-8、10-13章。但是,在许继学的《判决书》中称:李宗荣“自认”金新政写了“第8章”。于是在同样一本《判决书》中,许继学在前面称,李宗荣认定第8章是自己写的;后面许继学又说,李宗荣自认第8章是金新政写的。

金新政当然不是李宗荣这样的“书呆子”,他的“经营策略”出奇地高明。骗取李宗荣在《导论》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之后,金新政在路边打印社“出版”《导论》,不仅没有资助3万元,反而得到7万元的“盈利空间”。8年之后,他偷偷地,32万字全抄《导论》,署名“金新政 李宗荣 著”,出版他为第一作者的专著《理论信息学》。金新政如此巧取豪夺,“无本万利”,他就完成在鼠标点击之间,比希特勒他们抢夺物质财富,高明100倍!

下面,让我们看看,如何从李宗荣的《导论》编写提纲1-5版和书稿1-5版进行推理论证。其中,向上的“粗箭头”( image.png )表示“推理方向”,向左的“细箭头”( image.png )表示一种“概括”、“证据”等,用来证实、支持和辅助推理的过程。其中几个不同的待证事实层级,由下向上,逐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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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金新政-李宗荣的“出书合同”,以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鉴定书》进行推理

李宗荣诉金新政案,其实,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已经“判”了(仅仅是法院不认账)。该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明确指出:金新政负责出版的《导论》是“非法出版物”。金新政非法出版,没有尽到“资助”的“义务”,他不能够享有李宗荣的《导论》“署名”中“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所赋予的“权力”。因为金新政没有履行“合作出书”的合同,李宗荣的“署名”失去了法律效力。

涉案法官许继学的“高明”,几乎无处不在。他不承认,金新政与李宗荣之间有关于“合作出书”的合同存在。许继学说,因为金新政按照李宗荣的“分工”(金 8),“撰写了《导论》第8章”,而且李宗荣“自认”金新政写了第8章,所以李宗荣才在《导论》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至于涉案法官秦元明,更加“高明”:金新政非法出版,不影响他享有《导论》的著作权。我们不知道秦元明是否听说美国纽约1889年“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判决书》,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居然鼓励通过欺诈、侵权与违法而获得权利和利益。

下面,我们用“证据”推理、论证金新政与李宗荣之间关于“合作出书”的“合同”(半书面、半口头)的存在性,以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鉴定书》,如何给本案审理的“荒唐”与“邪恶”“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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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李宗荣交给金新政《导论》书稿第4、5版电子文件和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书》进行推理

李宗荣完成《导论》书稿第四版之后,立即交给金新政,让他交给“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辑。金新政诈称,编辑很忙,要求李宗荣按照出版社的版心尺寸帮助排版,于是李宗荣排出《导论》第五版后,又交给金新政。金新政在路边打印社里,出版了李宗荣《导论》书稿的第五版。李宗荣在“页眉”编排中,把按照阿拉伯数字顺序的“第11章”,误编成“第十一章”,现在都仍然在这个“马路版图书”中。

2014年1月,金新政盗用李宗荣的姓名,署名“金新政 李宗荣 著”,在华中大出版社出版《理论信息学》。5月7日,李宗荣偶然在网上发现这本书;到出版社买到一本比对,其32万字,全抄《导论》。金新政非常得意地对李宗荣说,印了几千本在网上销售,你看怎么招吧,你可以去告我呀!果然,李宗荣到“法院”起诉金新政,根本没用,一审、二审、再审,一败涂地。李宗荣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监察本案。李宗荣说:金新政提交的他撰写《导论》第八章“定稿”是“虚假证据”,因为其中的“文字、编排、页码”与“马路版”《导论》一模一样。后来,检察官田娟告诉李宗荣:金新政“定稿”的“页码”与“马路版”不是一样的。李宗荣立即到湖北高院档案室去核查,果然,档案室里的金新政的相关证据都被人“掉包”了。金新政在法庭上,提交给李宗荣和法官的、关于他撰写的《导论》第八章的“定稿”等“证据”,本来是“一式两份”,现在居然“改变”了,成为相互不同的“两个”“一式一份”!于是,李宗荣立即到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且向田娟汇报。没有想到,这样严重的“司法事故”,田娟居然装着不知道,拒绝监督,立即发出关于“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这其中的“蹊跷”,十分耐人寻味。

    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我们相信:什么人“掉包”湖北高院档案室的金新政“定稿”,以及制造本案审理中的“案中案”,迟早会有人来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难道不比金新政的“面子”更加重要吗?本文依据李宗荣的《导论》书稿第四、五版和黄鹤公证处公证的“证据”为基础,进行推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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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从1889年美国纽约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判决书》进行推理

本文作者更多地了解和熟悉英美法系的司法理念与审理程序。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时常发布经典案例,供全国司法界参照。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就有“典型案例发布”专栏,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等等。在人类司法史上,不少典型案例成为“标志性”的事件,对于法治、宪政、人权的理念和制度产生永久性的影响,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和每一个文明国家的“司法通则”。

比如,1889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判决书》,其中称:“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不能被解释成继承人为阻止遗嘱人撤销遗嘱,可以通过杀害遗嘱人的方式来获得遗嘱利益。”帕尔默为了阻止其祖父改变遗嘱,尽快获得遗产,毒死了他的祖父。判决书宣布,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并且坚称,所有法律与合同在其执行和效果上都受普通法所确立的普遍基本原则的规制。诸如,任何人都不得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利,不得通过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更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如果投保人能够通过杀害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而获得保险金的话,那么他同样能够通过蓄意烧毁一栋建筑而获得保险金,这将是一个国家法学的耻辱。

从此,不得以欺诈、违法、犯罪行为而主张权利,成为一切文明国家通用的司法准则。在安德森等的《证据分析》的第176页上列出:“57. 概括G:被裁决犯有谋杀罪的人不能继承被害人的任何遗产。”我们很难想象,在今天的中国,在“李宗荣诉金新政案”中,金新政居然通过欺诈、侵权、违法的手段获得利益,而且居然受到国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支持和鼓励。

本文作者主张,第一次武汉审判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没有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必须“纠错”。我们在这个部分的证据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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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论与建议

本文作者认为,如果真正地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那么李宗荣诉金新政案的是非曲直,几乎一目了然。从如上的四个“直接证据”出发,很容易地推论出:(1)李宗荣独立创作《导论》,独享著作权;(2)李宗荣在《导论》上的“署名”,即“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没有法律效力,“署名推定”无效,因为金新政没有资助出版,必须承担“违约责任”;(3)金新政提交“虚假证据”,他没有撰写《导论》第八章,李宗荣相关主张成立,金新政应当为自己的欺诈、侵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4)如果在21世纪20年代的中国,不能实行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里格斯诉帕尔默《判决书》确立的国际通用“司法原则”,实在是中国法律、法治、宪政、人权的一大悲哀。

“武汉李宗荣案”与“南京彭宇案”相比,荒唐与邪恶的层次和影响范围,完全不同。在彭宇案之后,人们的道德良心水平向后倒退。法院《判决书》坚决地“反驳”彭宇“做好事”的事实主张;然后判定,彭宇向原告老人赔款X万元。如果读者您是“彭宇”,您应当知道,下一次再遇见跌倒的老人,您该怎么做了吧!国家司法权的背后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合法暴力”,是警察、监狱、死刑。所以,有专家评论,这种“法律”,有,比没有,更糟。

在李宗荣案之后,大中小学师生们,不必再听国务院机关的“反对学术不端”,而是要听法院与检察院的“学习金新政抄袭32万字出版专著”。“道德原则”不能当饭吃。在追求GDP的时代,人家金新政多爽呀!金新政不仅没有花3万支持出版《导论》,反而通过欺诈与违法,最大化盈利7万元。李宗荣“依法维权”,一败涂地。而金新政“非法出版”,没人追责;金新政“抄袭出版”,法律支持!长此以往,作为国家机构的“两院”,要把中国的教育、科学、法治,带向何方?而且,数以百万级的海外中华学子,从“傻逼”李宗荣的“悲惨遭遇”中,又能够学到一些什么?这样的“法律”审判与“法律”监督,难道不是违反了中国的《宪法》吗?

而且,我们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国家的面子最要紧。李宗荣诉金新政案的“纠错”,最好在“家里”自己搞定。如果让海外法学界的课题组去“评述”,会让国际同行们“笑掉大牙”:简直是“匪夷所思”。对于海外数以百万级的中华学子回国服务的热情和决心,很可能会造成重大的打击;李宗荣有可能成为两次选择回国服务、却不幸遭遇剥夺与制裁的“标杆”。我们认为,作为国务院机关的科技部与教育部在社会上、在大学里反对学术不端,而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鼓励金新政抄袭32万字出版专著,就是“撤台”。那么,全国的老百姓,听谁的?还是像南京彭宇案那样吗?我们认为:这,正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督本案、推进“合宪性审查”的中国国家层次上的理由。

所以,我们严肃地建议,用“第二次”武汉审判纠正第一次武汉审判的错误,彰显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决心、能力和行动。而且,可以一举多得地实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我们以为,虽然很有可能、但是绝对没有必要,把李宗荣“逼上梁山”,到“家外”揭露他遭遇到的“荒唐”与“邪恶”,去向联合国人权机构寻求“司法救济”。

九、参考文献

【1】张建伟.证据法:证据;证据法:证明.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

【2】张保生.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

【3】(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 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4】李宗荣. 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李飞同志. 见华光研究院《今日要闻》第九十三期,武汉市华光信息科学研究院官网:http://www.hgacademy.cn/index.php/View/335.html

【5】李宗荣.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勇检察长. 见华光研究院《今日要闻》第九十二期,网址:http://www.hgacademy.cn/index.php/View/333.html

【6】武汉市华光信息科学研究院《今日要闻》特约评论员. 让我们“评析”一个已决案件中的“司法腐败病毒”----国家机关邪恶的“武汉审判”把中国教育、科学、法治带向何方?见华光研究院《今日要闻》第九十三期附件,网址:http://www.hgacademy.cn/index.php/View/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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