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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意见和建议

李宗荣诉金新政姓名权著作权纠纷案《李宗荣的主张与直接证据》

李宗荣诉金新政姓名权著作权纠纷案李宗荣的主张与直接证据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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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李宗荣独撰《理论信息导论》(简称《导论》)书稿;金新政欺诈、违约、非法出版《导论》;金新政不是《导论》的合作作者

一、李宗荣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在论文的基础上撰写《导论》书稿1-5版,

其著作权都与金新政无关

1. 李宗荣在《医学信息》杂志上发表的博士论文首页

2. 李宗荣在北京师范大学以博士论文为基础编写教材为研究生开课

3. 李宗荣独立撰写《导论》书稿第1-5版(含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

二、金新政欺诈,骗得李宗荣《导论》书稿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4. 金新政诈称资助《导论》出版,骗得李宗荣安排他做编委会“副主编”

5. 金新政以“不资助”要挟,李宗荣在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三、金新政违约(合同)、违法(国家出版法),“伪造出版单位名称”、非法出版《导论》

6. 李宗荣的《导论》书稿第1-5版全部设定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7. 金新政欺骗法官,谎称赴京签订了《出版合同》、承担了全部出版费用

8. 湖北省出版物鉴定:金新政“伪造出版单位名称”,非法出版《导论》

四、李宗荣提出“相反证明”:依据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推定金新政是《导论》“作者”,不符合事实

9. 依据《著作权法》证明:金新政撰写《导论》第八章的证据是“伪证”

10. 依据《民法典》证明:金新政承担违约责任,李宗荣在《导论》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无效

11. 依据“正义与道德”原理证明:金新政不得以非法手段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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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李宗荣撰写《导论》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金新政提交伪证金新政不是第八章的作者

五、李宗荣提出并撰写《导论》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

其著作权与金新政无关

12. 《中国日报》刊登李宗荣在美国密苏里大学提出的创新成果

13. 李宗荣在博士论文中展开论述“生命信息进化论”

14. 李宗荣撰写《导论》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第1-5

六、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文件证明:金新政“撰写”的《导论》第八章“定稿”是“伪证”

15. 金新政将他的第八章初稿和定稿交给律师肖志远,肖志远转给李宗荣

16. 肖志远转交的“定稿”与《导论》“出版”时第八章文字、页眉、页脚及“页码编号”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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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李宗荣综合《导论》与博后报告、独撰《理论信息学概论》,

金新政拒绝资助、不能参与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七、李宗荣独立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著作权与金新政无关

17. 李宗荣在《医学信息》杂志上发表的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首页

八、李宗荣撰写出版《理论信息学概论》(简称《概论》),金新政拒绝资助、

不能参与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18. 李宗荣综合博士论文与博后报告,独立撰写《概论》并出版

19. 金新政拒绝资助,不能参与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做编委会挂名第八“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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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结论--—金新政侵犯李宗荣的姓名权与著作权

九、金新政侵犯李宗荣的“人格尊严”(姓名权)

20. 金新政盗用李宗荣姓名与华中大出版社签订出版《理论信息学》合同

21. 金新政打着“李宗荣”的招牌与字号,招摇撞骗、欺世盗名

十、金新政侵犯李宗荣的“私有财产”(著作权)

22. 金新政的盗版《理论信息学》32万字全部抄袭自李宗荣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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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荣诉金新政姓名权著作权纠纷案李宗荣的主张与直接证据

概   述

各  位:

本概述介绍李宗荣在“李宗荣诉金新政姓名权著作权纠纷案”(简称“李宗荣诉金新政案”)中提出的十项“主张”二十二项“直接证据”。这些“证据”跨越“主张”之间的界限,统一编号,以便指称与检索。其中,第七号、第二十号“证据”来自金新政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其余均来自李宗荣。

 

一、本“概述”的宗旨:解说李宗荣“主张”之间的逻辑联系,及其“证据”链条

李宗荣十项主张中的“结论”在目录中是----

第四部分金新政侵犯李宗荣姓名权与著作权。即

九、金新政侵犯了李宗荣的“人格尊严”(姓名权);

十、金新政侵犯了李宗荣的“私有财产”(著作权)。

李宗荣“论证”上述结论的“逻辑结构”在目录中是----

第一部分:李宗荣独撰《理论信息导论》(简称《导论》)书稿;金新政欺诈、违约、非法出版《导论》;金新政不是《导论》的合作作者;

    第二部分:李宗荣撰写《导论》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金新政提交伪证;金新政不是第八章的作者;

第三部分:李宗荣综合《导论》与博后报告、独撰《概论》,金新政拒绝资助,不能参与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于是,李宗荣的“结论”呼之即出:既然金新政对于《导论》“第八章”没有著作权,对于整个《导论》没有著作权,对于《概论》没有著作权,那么金新政对于他的《理论信息学》的全部文字没有著作权;所以,金新政盗用李宗荣姓名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为侵权,抄袭李宗荣32万字出版《理论信息学》为侵权。

   

二、解析李宗荣“直接证据”的第一部分的逻辑结构

1. 李宗荣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在论文的基础上撰写《导论》书稿1-5版,著作权与金新政无关

1200410月,李宗荣在华中科技大学通过题为《理论信息学:概念、原理与方法》的博士论文的答辩,然后在《医学信息》杂志上分五期连载,署名为“作者:李宗荣张勇传周建中王乘范文涛”,其中的张、周、王、范为李宗荣的指导教授,见李宗荣发表的博士论文首页(本材料的第19页)。其著作权,显然与金新政无关。

2)李宗荣先后在湖北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以博士论文为基础编写教材为研究生开课;在北师大的教材见本材料的第20,其封底是北师大的“校徽”图案(第21页)。在教学中,李宗荣与听课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及旁听的老师,讨论博士论文作为教材的缺陷,以及即将编写的“理论信息学”教材的纲要。

李宗荣在华中科技大学授课时,其中6名硕士生的老师,即金新政和李道苹,不仅没有旁听,而且没有参与课堂内外的任何相关的讨论、写作等活动。在李宗荣的指导和帮助下,研究生们作为“课程论文”而撰写的文章,交给李宗荣评分、成为学校给予学分的依据。这些论文都由研究生“独自署名”,并且在北京的全国学术会议上正式发表;其著作权,当然与金新政和李道苹没有任何关系。

3)李宗荣独立撰写《导论》书稿第1-5版,在封面首页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设定出版社为“高等教育出版社”,见本材料第22-26页。

2016年7月21日,在本案一审中,审判长对原告李宗荣与被告金新政提出如下要求:“主张文章是单一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的创作手稿、复印稿、与创作有关的证据,这个由原告来完成主张为合作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合作创作的规划、设想、提纲、分工、组稿、复印等证据。这个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提交创作的证据”。并且,在征求原告和被告的意见之后,审判长将“举证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即到8月21日截止。

在2006年初创作完成《导论》书稿之后,李宗荣非常幸运地一直保留着完整的原始创新的“直接证据”。当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封存”至今,随时备查。李宗荣向法院提出了关于独自创作《导论》书稿完整的直接证据;它们在创作时间、内容、过程等方面,相互印证。距离李宗荣完成《导论》书稿的第5版,2006年01月15日,已经有15年多的时间了,这些创作的“文稿”(打印稿和电子版)依旧被保存得系统而且完整;可见,关于《导论》是“单一作品”(即一个独创的、完整统一的智力产品)的证据,足以构成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链条。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各类作品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一审法官对于上述法律条款,当然是“烂熟于心”;但是,他故意地否决李宗荣的《导论》编写提纲1-5版以及全书文稿1-5版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称它们都不是“创作手稿”。但是,法官自己撰写《判决书》、法官助手在庭审中,都是用电脑操作;他却“苛求”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授李宗荣,创作《导论》42万字,必须提交鲁迅先生那样的“创作手稿”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官需要在认定事实上“枉法”,以便为他在适用法律上“枉法”提供基础。

2. 金新政欺诈,骗得李宗荣《导论》书稿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1)金新政主动发出“邀约”,假意与李宗荣订立“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李宗荣“出力”写书,金新政“出钱”印书),诈称资助3万元,出版《导论》2000本,骗得李宗荣“承诺”,在《导论》编写提纲第二版中,安排他做编委会“副主编”,然后通知金新政,见本材料第27页。

2)金新政认为,他在“合同”中的“义务”和“权利”不对等,要求做《导论》的“第二主编”,并且以“不做共同主编,就不资助”相要挟,李宗荣在《导论》编写提纲第三版中,按安排“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然后通知金新政,见本材料第28页。

3. 金新政合同违约、违反国家出版法,“伪造出版单位名称”,非法出版《导论》

1)李宗荣先后完成《导论》书稿的第1-5版,全部都设定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见本材料第29页。

2)金新政欺骗法官,谎称他完全遵守与李宗荣关于出书的“口头合同”,自己赴京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承担了全部的出版费用。见本材料第30页。

从(1)和(2),可以看出:,李宗荣之所以在《导论》的封面署名为“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是履行与金新政“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的“义务”,它并不是“标识”:金新政负责撰写了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的文稿。

而且,李宗荣反复、明确地要求金新政,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导论》。

所以,如果金新政擅自联系了其他出版社出版,或者伪造了一个“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与李宗荣没有关系;尽管,《导论》书稿的“署名”是“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而且,唯一的作者是李宗荣。(2017年,李宗荣在“确权诉讼”中发现,并且经过官方鉴定:《导论》属于非法出版物。)

3)湖北省出版物鉴定:金新政“伪造出版单位名称”,非法出版《导论》;显然,金新政不得以欺诈和非法手段,主张他对于《导论》的著作权。

2015年,李宗荣提起“侵权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出《导论》的出版可能是不合法的,但是法官不予理会。在李宗荣撤销侵权诉讼,提起关于“导论”著作权的“确权诉讼”时,李宗荣发现金新政负责出版的《导论》非法出版的“证据”,于是请求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扫黄打非”办公室提出进行“出版物鉴定”。鉴定结论是:《导论》出版者“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即“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导论》属于“非法出版物”。见本材料附件第3132页。

如前所述,因为金新政没有履行“合作出书”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当然不能享有该合同规定他享有的“权利”。鉴于金新政的“违约”,李宗荣虽然在《导论》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但是这种“署名”显然是无效的,李宗荣有权“撤回”,并且有权追究金新政的“违约责任”。金新政违背自己承诺,实施欺诈行为并从事了非法活动:第一,没有支付经费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导论》书稿”,而是假冒“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在路边打印社“出版”了“《导论》图书”;第二,非法销售“《导论》图书”,牟取等于成本价8倍的非法收入;第三,以“《导论》”书稿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为由主张自己的著作权,并于2014年盗用申请人的姓名签订“出版合同”,出版《理论信息学》,侵害申请人的姓名权和著作权。

 

4. 李宗荣提出“相反证明”:依据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推定金新政是《导论》“作者”,不符合事实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金新政在法庭上称,《导论》署名为“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依法推定他金新政是作者,享有《导论》的著作权;如果李宗荣反对他的主张,李宗荣具有举出“相反证明”的举证责任。

这里,李宗荣给出三个“相反证明”:第一,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反证明;第二,依据《民法典》的相反证明;第三,依据“正义与道德”原理的相反证明。

(1)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反证明:金新政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他创作了《导论》第八章的证据的“定稿”是伪证,它是李宗荣《导论》第五版中第八章的“拷贝”,文字、页眉、页脚与页码编号,完全相同。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那么,金新政是否参加《导论》的创作,是否是《导论》的合作作者,是否享有《导论》的著作权呢?

2016年7月21日,在本案一审中,审判长对原告李宗荣与被告金新政提出如下要求:“主张文章是单一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的创作手稿、复印稿、与创作有关的证据,这个由原告来完成主张为合作作品的一方要提交这篇文章合作创作的规划、设想、提纲、分工、组稿、复印等证据。这个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提交创作的证据”。并且,在征求原告和被告的意见之后,审判长将“举证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即到8月21日截止。

2016年8月16日,比一审审判长规定的举证时间期限提前5天,金新政通过电子邮件,向他的律师肖志远,发送了他的“证据”,即所谓由他撰写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见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书》,本材料第33页。

将金新政的“关键证据”,即他的第8章的“定稿”,与李宗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导论》书稿第5版”中的“第8章”,即金新政非法出版的《导论》图书的第8章,两相比较,容易看出:不仅文字、而且排版,以及页眉、页脚、“页码编号”(161-179),都完全一样。见本材料第34,35页。

(李宗荣完成《导论》书稿第四版之后,用U盘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将《导论》的电子版,交给金新政,要求他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导论》。金新政诈称:出版社编辑很忙,要求李宗荣按照出版社规定的版心尺寸编辑,在转交给他。于是,李宗荣编辑而成《导论》书稿第五版。金新政立即将它在路边打印社非法出版了。其中包含《导论》页眉编辑的错误:除了第十一章用汉字“十一”编码之外,其余各章都用阿拉伯数字“1,2,3等”编号。)

2)依据“民法典”的相反证明:在金新政-李宗荣关于“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的履行中,金新政违反资助承诺,金新政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李宗荣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应当无效。

《民法典》是“上位法”,其中几次规定了关于“著作权”的处置。《著作权法》是“下位法”。如果李宗荣能够证明,自己在《导论》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是“无效的”,并没有“法律效力”,那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官再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根据署名推定原则,推定金新政也是《导论》作者,享有著作权,就没有了逻辑推理的“前提”。然后,法官要求李宗荣,举出“相反证明”,证明金新政不是《导论》的“作者”,显然没有法律的依据。

如果李宗荣不是直接主张金新政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是首先主张金新政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根据“约定必守”的法律第一原则,金新政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李宗荣为了履行合同、尽到“义务”而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自然就是“无效的”。然后,法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分配李宗荣举出“相反证明”的举证责任,就完全是“节外生枝”,适用法律不当。所以,现在李宗荣改变“诉讼策略”,在“确权诉讼”中,首先对金新政违反《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相关规定,提起“违约诉讼”,用“直接证据”证明《导论》书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是无效的,然后再进行“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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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荣关于“李宗荣诉金新政案”诉讼的基本逻辑思路是:

金新政主动与李宗荣订立了关于“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

金新政不履行“资助3万元出版《导论》2000本”的“义务”

金新政不享有李宗荣在《导论》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的“权利”

金新政非法出版《导论》,侵犯李宗荣的著作发表权,伤害李宗荣的名誉

李宗荣在《导论》书稿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尽到了“义务”

《导论》不能得到资助并出版,李宗荣得不到合同规定的“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李宗荣与金新政两位“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都应当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两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官在采信证据与适用法律中必须平等对待

→在“法理”上,金新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

李宗荣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批准李宗荣“撤销”在《导论》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李宗荣请求法院,责令金新政承担关于出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李宗荣请求法院,审理李宗荣的侵权诉讼,责令金新政承担2014年侵犯李宗荣姓名权与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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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论证:第一,金新政-李宗荣订立了“口头形式”的“合作出书”的合同;第二,该合同明确了金新政-李宗荣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第三,金新政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他丧失了合同规定的权利;第四,《导论》书稿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无效,金新政不能成为《导论》的署名作者;第五,李宗荣履行了合同,但是因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因而李宗荣有权请求法院,批准撤销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第六,无论依据非法出版的《导论》图书上的署名,或者依据《导论》书稿上的署名,法院都不应支持金新政对于《导论》的著作权。

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一种重要的双方法律行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李宗荣根本不知道金新政有“资助出版”的“意思”。金新政向李宗荣主动提出“资助3万元,出版《导论》2000本”,其“内容”具体而且确定;金新政作为“要约人”,一旦“受要约人”(李宗荣)承诺,那么金新政就受到他自己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李宗荣当然知道金新政的“资助”必定是“有所求”的;于是李宗荣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承诺”,把金新政安排做《导论》编委会的“副主编”;并且把《导论》编写大纲第二版发送给金新政,作为“通知”。按照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是,李宗荣低估了金新政的“期望值”。在金新政明确地告诉李宗荣,如果不能做《导论》的“共同主编”,那么他就不资助了。这样,上述口头合同,经过金新政的第二次“要约”(实际上是“要挟”),不能算数了。为了赶在2006年3月之前出版《导论》,作为一个国际性会议的文件,李宗荣接受了金新政“新的要约”,做出第二次“承诺”,在《导论》编写大纲的第三版上安排金新政做“共同主编”,立即通知金新政,并且从《导论》书稿第一版开始,封面署名为“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事实上,不仅李宗荣从《导论》书稿的“第一版”(含第八章,“生命信息进化论”)开始,就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而且金新政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上也陈述,他自己亲自到北京,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承担了全部的出版费用。这样,金新政-李宗荣,双方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都“接受”对方的“行为”,可见,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按照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样,李宗荣与金新政订立的关于“合作”出版《导论》的“合同”,成立地点为“武汉市”。为了叙述的方便,下面简称“金新政-李宗荣关于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为“金-李合同”。

按照合同的分类,金-李合同不是“要式合同”,而是“不要式合同”,即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手续,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一般地说,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而以要式为例外;在日常生活中,口头上的“协议”或者“约定”,都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金新政与李宗荣订立“金-李合同”时,他没有选择“要式合同”的形式。“金-李合同”不是“单务合同”,而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它也不是“实践合同”,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行成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合同生效后,时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损害的情况。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目的,就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对私人对未来事务安排的保护,促进私主体(民商事主体)目的的实现。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金新政与李宗荣订立的关于“合作出版《导论》”的“合同”,金新政与李宗荣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非常明显。李宗荣承担的“义务”是,撰写《导论》书稿,并且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李宗荣的“权利”是,要求金新政兑现“承诺”,资助3万元,出版2000本。而金新政的“义务”是资助3万元,出版2000本;金新政的“权利”是,获得《导论》书稿以及正式出版物上的“共同主编”的署名。

如果金新政果真按照上述“合同”,切实地联系“高等教育出版社”,资助3万元,出版《导论》2000本,那么李宗荣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也就“名副其实”了。但是,如果金新政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他没有资助,没有获得国家机关批准,(见本材料附件第36页),而是自己伪造一个虚假的不存在的“出版社名称”,非法地印刷一批《导论》,版权页上没有“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号”,那么就使得李宗荣的“著作发表权”的行使归于“失败”,李宗荣的著作权受到侵犯,因而有权要求金新政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新政作为“共同主编”的署名无效。

李宗荣在旁听的《国际共法学》课程中,教授强调:“契约精神”(契约即合同),也就是“约定必守原则”(守约原则);它是文明国家之间规定国际法律的“第一原则”;“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所以,它也是国内法的第一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法典》的第一原则。它既是法律原则,也是道德原则和宗教原则。所以,人类社会全部“道德”与“法律”的“起点”,是“约定必守”。

显然,“中共党员”、“大学教授”金新政,理应在他自己发起订立的与李宗荣“合作出书”的“口头合同”中,忠实地履行“资助”的“义务”,同时享有在《导论》“署名”“第二主编”的“权利”;同时,自觉地承担侵犯李宗荣姓名权、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努力争取法院“从宽处理”,李宗荣“适当谅解”。

3)依据正义与道德原理的相反证明

在世界各国,“正义与道德”都是公认的立法与司法的最高准则。美国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经典判决成为公平正义之法律适用的典型范例,对本案审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帕尔默为了防止其祖父修改让他继承遗产的遗嘱,将祖父杀死。法庭上的争议是:在刑事处罚帕尔默之后,他还有没有该项“继承权”?最后的判决是: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其要义正如厄尔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法律与合同在执行和效果上都要受到普通法基本原则的控制。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不得基于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得通过犯罪获得财产。这些原则通过公共政策显示出来,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其基础,并且不能为制定法所超越。”(见本材料第37-43页。)

在李宗荣诉金新政案中,在事实上,金新政通过自己的欺诈、侵权和违法等“不义行为”,来窃取和主张自己关于《导论》的著作权。显然,根据“约定必守”、“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本案既不能根据非法出版物上的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也不能根据申请人诚实守信而在创作底稿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就错误判定:金新政享有“《导论》书稿”的著作权。如果做出这样的判决,那就既是法律的悲哀,也有违公平正义和道德良心。

 

三、解析李宗荣“直接证据”的第二部分的逻辑结构

1. 李宗荣提出与发展了“生命信息进化论”,并且撰写了《导论》第8章1-5版本。李宗荣不需要、也没有安排金新政撰写《导论》第8章。迄今为止,金新政仍然不能够区分“物质进化”与“信息进化”的基本概念。

(1)1992-1995年李宗荣在美国密苏里大学进修时提出生命信息进化论,《中国日报》(英文版CHINA DAILY)2002年6月30日登载。(见本材料第44页)它的说明翻译成如下中文:

    英文版《中国日报》2002年6月30日报道,Life Information Evolution Exists, Scientist Says.《科学家说:存在生命信息进化论》。湖北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教授李宗荣指出,与达尔文生命物质进化论相平行,存在生命信息进化论。图中,李宗荣与美国前密苏里大学医学信息研究所所长,时任美国国家图书馆馆长、克林顿科学规划办公室主任D.林德伯格在一起。

(2)2004年李宗荣的题为《理论信息学:概念、原理与方法》的博士论文,详细解释了生命信息进化论的概念和原理,在《医学信息》杂志上连载。

在自然界与人类社会,事物(具体的或者抽象的)都是一分为二的,即“物质”与“信息”的对立统一。人类进化到今天,可以分为“物质进化”与“信息进化”两个方面。近六千年来,人类“基因”的进化甚微,主要由于人类“文化”的进化,使得人类成为宇宙万物之灵。针对达尔文的“生命物质进化论”的局限性,李宗荣提出:“与达尔文理论相平行”,存在一个“生命信息进化论”。对此,在“博士论文”中,李宗荣运用“理论信息学”的原理给予了进一步深入的解释。在博士论文的§6.2节“宇宙构成要素四元论和生命信息进化论”中,有§6.2.2“智能”的泛化与“宇宙智能谱”,以及§6.2.3“生命信息学与生命信息进化论”两个小节,展开进行了论述。(见本材料第45-47页

在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李道苹和金新政的研究生开设“理论信息学”课程的时候,李宗荣启发、指导、帮助同学们,运用理论信息学的概念和原理,分析达尔文理论的功绩和局限性,指出:到了信息时代,达尔文提出的“生命物质进化论”,必然被“生命信息进化论”所补充、修改和完善。同学们写出了各自的“课程论文”,交给李宗荣评分,作为这门课程考核的“成绩”,然后得到该课程的“学分”。李宗荣与学生们联合创作的课程论文,成为李宗荣在《导论》中讨论生命信息进化论的一种参考材料,在理论上阐述生命信息进化论的必要性,主要由于达尔文理论自身的“局限”;它是弘扬“信息主义”时代精神的产物。

(3)李宗荣撰写《导论》大纲1-5版,并且在《导论》书稿1-5版中,分五个步骤地完成了第8章,“生命信息进化论”的创作。(见本材料第48-52页。)

(4)李宗荣自己撰写《导论》第8章,生命信息进化论,“成竹在胸”,不需要,也没有安排不懂得生命信息进化论的金新政撰写第8章

金新政从来没有参加过理论信息学的学术讨论,没有参加理论信息学课程的教与学,没有参加学生课程论文的讨论、撰写与修改,仅仅因为金新政出钱转载学生论文时,在学生姓名的后面,添加了“金新政”为第二作者(包含李道苹的学生),金新政没有学生论文的著作权,更不能够认定他就有知识、有能力撰写第8章“生命信息进化论”。

2. 金新政提交他撰写的《导论》第8章的“初稿”与“定稿”,都是“伪证”。它们“反证”:金新政根本没有撰写第8章文稿!

2016年8月16日,比一审审判长规定的举证时间期限提前5天,金新政通过电子邮件,向他的律师肖志远,发送了他的“证据”,即所谓由他撰写的《导论》第8章的“定稿”和“初稿”。(见本材料第53页)

将金新政的“关键证据”,即他的第8章的“定稿”,与李宗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导论》书稿第5版”中的“第8章”,两相比较,容易看出:不仅文字、而且排版,以及页眉、页脚和“页码编号”(161-179),都完全一样。见本材料第54、55页。

按照常识和常理,金新政在完成他的“初稿”与“定稿”的时候,因为还没有交给李宗荣,更没有被李宗荣按照出版社要求排版并产生《导论》出版时的“页码”,所以金新政不可能预先知道其中“第8章”的“初始页码”为“161”、“终止页码”为“179”。在金新政给肖志远的邮件中,金新政的“初稿”的“页码编号”为“1,2,3,…,28”;这是“正常”的。而他把“定稿”的“页码编号”确定为:首页“161”、末页“179”。这样,就“反常”了。所以,在实质上,金新政试图向法院提交的是一个“伪证”;他“露馅”了。

根据最高法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金新政的“虚假证据”,郑重宣布:原告李宗荣“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1)金新政没有撰写《导论》第8章;(2)金新政因为承诺资助《导论》出版而做“第二主编”;(3)李宗荣撰写了包含第8章在内的《导论》书稿;(4)李宗荣独享《导论》著作权,金新政不享有《导论》著作权。

 

四、解析李宗荣“直接证据”的第三部分的逻辑结构

1. 李宗荣独立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著作权与金新政无关。

2007年3月--2008年8月,李宗荣在加拿大皇家学会会员、麦吉尔大学马里奥•邦格教授的指导下,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论信息科学的世界观》,并且译成中文。李宗荣在《医学信息》杂志上发表的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首页,见本材料第56页。

2. 李宗荣撰写出版《理论信息学概论》,金新政拒绝资助、不能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不能当“共同主编”了,愿意做编委会第八挂名“编委”

2010年8月,李宗荣在《导论》书稿的基础上,加入“信息科学世界观”的成果,撰写了《概论》,自己联系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见本材料第57、58页。

当时,李宗荣仍然被金新政所蒙蔽,以为他真正地资助过《导论》出版。于是,便告诉金新政:如果他继续支持出版费用,那么继续在封面上署名“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但是金新政说,不资助了,也不要求封面署名。李宗荣说,那你就不做“主编”、“副主编”,但是感谢你曾经资助《导论》出版,安排你做《概论》“编委”;金新政同意了,于是他成为编委会“第8挂名编委”;见被材料第59页。

李宗荣自己出资4.5万元出版了《概论》,在李宗荣任秘书长的第四届国际信息科学大会(北京,2010)上免费赠送。现在容易理解金新政的“高明之举”了:2006年,用他伪造的“中国教育文化出版社”的名义,在打印社印出《导论》,成本价5元,按照他给出“定价”40元售出,他的“产出”8倍于“投入”;他“赚了”一大笔钱,还“赚了”一个“共同主编”;多么划算!这次,在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书,当真地拿出“4.5万元”来“投入”,“产出”为“零”,换得“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根本不值。但是,“免费”当第8编委,他乐意。

 

五、解析李宗荣“直接证据”的第四部分的逻辑结构

1. 金新政侵犯李宗荣的“人格尊严”(姓名权)

1)金新政盗用李宗荣姓名与华中大出版社签订出版《理论信息学》合同。

2013123日,金新政以唯一“著作权人”(甲方)的身份,与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作品名称:《理论信息学》;作品署名:金新政 李宗荣。该合同称,甲乙双方就上述作品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电子音像制品、数字化制品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汉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和外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包括信息网络出版权)。见本材料第60-63页。

如上所述,金新政对于《导论》、“生命信息进化论”、《概论》,都没有“著作权”,他根本不是“理论信息学”知识体系的“著作权人”;所以,金新政没有授予该出版社出版《理论信息学》的权利。金新政在该合同中,撰写“作者署名:金新政 李宗荣”,根本没有征得李宗荣的知情同意。金新政盗用李宗荣的姓名,侵犯了李宗荣的“人格权”、“人格尊严”。

(2)金新政打着“李宗荣”的招牌和旗号,招摇撞骗、欺世盗名

金新政盗用了李宗荣的姓名,难道他有什么“难处”,不用“李宗荣”的招牌和旗号,不行吗?实话实说,金新政不用“李宗荣”三个字,还真是不行。请看金新政为他的《理论信息学》写的“前言”中的文字:

“本书的作者长期从事信息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具有较强的理论研究功底和实践经验。为了丰富理论信息学理论、指导信息科学实践,作者集成自己的理论、整理有效的方法、总结过去的经验,并吸纳目前国内外很多宝贵的参考资料中之精华,力求具有指导性、综合性理论性、针对性。全书最后由金新政统稿完成。”(见本材料第64页)

金新政起初的专业是“图书馆学专业”中的计算机“情报检索”;说这属于“信息学”的教学与科研,太夸大了。就凭着金新政“情报检索”的教学与科研,他能够“集成”他“自己的”关于“理论信息学理论”,然后他就有资格和底气,“指导信息科学实践”吗?在学术意义上,“情报检索”仅仅是“计算机科学”的一项“应用技术”,与“理论信息学”根本不在一个层次上。理论信息学是可以应用于全部信息科学、技术、工程的公共“概念、原理与方法”。金新政在理论信息学领域,没有一丁点儿的“理论研究功底和实践经验”,他需要利用李宗荣的招牌和字号。

在中国,在世界上,只有李宗荣在博士论文中全面阐述“理论信息学”,在博士后研究报告中论证“信息科学世界观”,而且在加拿大皇家学会会员马里奥•邦格的指导下,把邦格的“理论物理学”与自己的“理论信息学”结合起来,用以说明“自然”、“社会”和“思维”。金新政对于这些,毫无所知,他原原本本地、逐字逐句地抄袭李宗荣的《理论信息学导论》和《理论信息学概论》的书稿。金新政的《理论信息学》,32万字,全部照抄,他“统稿”了吗?他连“统稿”的含义都没有搞清楚。金新政给出一个他作为李宗荣理论信息学作品的“第一作者”的理由:尽管都是李宗荣的文字,但是他为李宗荣“统稿”了!所以,李宗荣成了他的“助手”与“合作者”。

中国的学术界,大学教授能够这样出版自己的“专著”吗?如果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同、鼓励金新政的“套路”,而不纠正,那么李宗荣只要在“前言”中宣布,“全书最后由李宗荣统稿完成”,就有理由署名“李宗荣 钱学森 著”,出版钱学森的任何一部著作(少于32万字)。如果认为32万字规模的整体性地抄袭,符合中国宪法与法律,那么,在我们的大学还要反对“学术不端”干什么?老师学生们的零星“剽窃”,仅仅是“小偷小摸”;法官却在用法律形式保护金新政这样的“汪洋大盗”。这,公平吗?这样的情景,在国际司法界、国际学术界、国际出版界传播开来,恐怕连国外的“亲华势力”都只能摇头;至于“反华势力”,当然如获至宝,兴高采烈。李宗荣认为,习近平说的“自我革命”,太正确、太及时了!

2. 金新政侵犯李宗荣的“私有财产”(著作权)

金新政的盗版《理论信息学》32万字全部抄袭自李宗荣的著作。

2014年1月,金新政在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理论信息学》,署名为“金新政 李宗荣 著”。(见本材料第65、66页)出版社给金新政10本“样书”,为金新政印刷5000本,金新政根本没有告知李宗荣,一本书都没有给李宗荣。

2014年5月7日晚,李宗荣偶然地在网络上发现该书的销售信息。第二天,李宗荣找出版社了解情况,向他们“买到”一本《理论信息学》。李宗荣比对金新政的《理论信息学》与李宗荣的《导论》与《概论》,发现金新政全部照抄,32万字!

 

六、李宗荣依法维权屡败屡战,决不放弃;李宗荣以及支持者期待“迟到的正义”

李宗荣向华中科技大学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举报,其办公室答复:此事涉嫌“侵权”,学校不能处理,建议走司法途径。李宗荣向武汉中院提起“侵权诉讼”;因为金新政根据《导论》署名为“主编 李宗荣 金新政”,主张《导论》是合作作品。所以,李宗荣撤销侵权诉讼,提起关于《导论》著作权“归属”的“确权诉讼”,产生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检察”(即本案“3+1”的法律援助过程)。

由于“用尽国内法律救济”,李宗荣诉金新政案得不到公平正义,所以,李宗荣接受新华社湖北分社原任纪委书记方政军同志和现任副社长、宪法学专家周甲禄同志的建议,直接投书全国人大常委“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请求“国内宪法救济”。

李宗荣认定:金新政创造了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史”上的一个“奇迹”。在国际学术界、在国内外的所有大学中,敢于原封不动地照抄他人著作32万字,出版自己“专著”的大学教授,绝无仅有。而且,李宗荣还认定:共和国法官和检察官,居然支持金新政侵犯姓名权和著作权的行为,剥夺诚实、创新、守法的、回国服务的“双料海归”李宗荣的私有财产,奖励欺诈、侵权、违法的“中共党员”、“大学教授”金新政,离开我们法治中国、宪政中国、人权中国的发展道路,实在太远了。

毛主席与黄炎培谈话中提出“人民监督政府”,习近平书记强调“自我革命”。在李宗荣主持的“武汉市华光信息科学研究院”成立了院属的“依法维权联谊会”,发展中国大陆和海外会员,开展活动。同时,我们成立了“民主监督研究所”,探索“依法维权”、“依宪维权”的内在逻辑和必由之路。 

李宗荣;202112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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